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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变更登记为夫妻双方的,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 编辑: 来源: 发布日期: 2021.05.12
信息摘要:
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变更登记为夫妻双方的,为夫妻共同财产[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经双方申请变更登记为夫妻双方的,房屋变更为夫妻共同财…

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变更登记为夫妻双方的,为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经双方申请变更登记为夫妻双方的,房屋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婚内对外借款,且与贷款人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一方债务的,后该方又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不予支持。

 

[案情]

甲乙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甲乙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2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女儿丙。婚后,夫妻感情不睦,20084月开始分居。乙曾于2008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甲离婚,法院未支持其离婚请求。后,乙再次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20019月,甲购买了A房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菜花泾16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菜花泾房屋),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原始登记的权利人为甲一人。20041月,经甲乙双方申请,在该房地产权证上增加了乙的名字,权利人为甲乙二人。20071月,双方将该房屋进行了转让,得房款51万元。后于20077月购买了B房,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是甲乙丙三人的名字,至今,剩余贷款为17万元。

原审又查明,甲分别于200111月、2007210日向案外人乙的父亲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12万元,且甲在该两份借条上分别注明:“此钱款为购买B房所借,债务由本人一人承担,与乙无关”、“此钱款为A房装修时借款所用,全部债务由本人一人承担,与乙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乙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乙要求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根据甲乙的实际情况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准予乙与甲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儿丙随乙共同生活,甲自200910月起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女儿丙生活费500元,女儿的教育费与医疗费由甲乙双方各半负担;B房归乙、丙所有,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甲房屋折价款45万元;甲向案外人乙父所举的债务17万元,由甲负担。

判决后,甲不服,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要求女儿由甲抚养。(3)关于B房的分割,该房屋的购房款中,大部分钱款是甲婚前A房的转让款,故要求在分割B房时,应当先扣除属甲的51万元婚前房屋转让款。(4)借款17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居住房屋的购买和装修所需,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准予乙与甲离婚;丙随乙共同生活,甲自200910月起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女儿丙生活费500元,女儿的教育费与医疗费乙、甲各半负担;B房归乙、丙所有,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甲房屋折价款45万元;甲向案外人乙父所举的债务17万元,由甲负担。

 

[法院认为]

甲乙近几年来因故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解决,致使双方关系逐渐疏远,分居已有较长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

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相对而言,年龄较小的女孩随母亲共同生活,生活起居等方面能够更好地得到照顾,更有利于女孩的健康成长,且甲乙分居后,女儿一直随乙共同生活,故就目前的实际情况,女儿丙随乙生活较为适合。

关于滨湖路房屋的分割:乙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及女儿的共同财产,女儿随其共同生活,故其主张该房屋所有权,扣除剩余贷款及因买房而举债部分,给付甲1/3的房屋折价款。甲则认为,该房屋的购房款中,大部分钱款是A房的转让款,A房是其婚前财产,应当扣除51万元房屋转让款后再按照比例进行分割,甲亦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其给付乙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法院认为,虽然是A房是甲婚前所购买,但于20041月,经甲乙双方申请,在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增加乙为产权共有人,由此可见,甲实际已经认可A房系甲乙的共同财产。即该房已变更为甲乙的共同财产。之后,甲乙将共同财产A房出卖后,得款51万元用于购买了B房,该51万元也是甲乙的共同财产,现甲认为该51万元是甲的婚前财产,应当在B房前予以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B房的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甲、乙、丙,故法院确认该房屋系甲乙丙共同共有。一审庭审中,乙、甲均主张房屋所有权,法院当庭进行了竞价。通过竞价,乙给出的房价为152万元,甲给出的房价为151万元,乙所出的价格高于甲,并且法庭考虑到双方离婚后,女儿随乙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国家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房屋归乙所有比较符合情理。故法院最终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乙及双方的女儿丙所有。房价为竞拍的价格152万元。房屋所有权归乙及丙所有,乙应当给付甲房屋折价款45万元[计算方式:(房屋总价 152万元-剩余贷款17万元)/3].

关于甲向案外人乙父所借的17万元借款,甲在借条上承诺由其一人承担,与乙无关,故法院认定甲向乙父所举的债务17万元由甲归还。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篇》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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