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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一方以个人名义筹资购房但购房款实际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 编辑: 来源: 发布日期: 2021.05.14
信息摘要:
夫妻约定一方以个人名义筹资购房但购房款实际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

夫妻约定一方以个人名义筹资购房但购房款实际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一方以个人名义筹资购房,且该房屋为购房者个人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实际购房出资主要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可以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甲与乙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甲乙于199410月登记结婚。19957月生育一子名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争吵。乙分别于20096月、20106月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201010月乙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乙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甲离婚。审理中,双方对离婚、孩子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对房屋等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查明:20017月,甲乙与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A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1万元,首付款12万元中10万元系甲单位所发的房屋补贴款支付,以甲名义向银行公积金贷款12万元,商业贷款36万元,乙为共同还贷人。同年8月,甲乙经协商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负责以个人名义筹资购房,房屋产权归甲个人所有;乙同意对该房产的商业组合贷款申请予以协助,同意用双方的公积金和部分家庭收入参与还贷;如该房产用于居住,公积金和部分家庭收人还贷部分不进行偿还;如该房产转让,双方的公积金和家庭收入中参与还贷部分将换算成原贷款额度按不低于该部分占房产已投资的比例在转让收入扣除未还贷部分中进行偿还,如房屋未居住过,则全部偿还;等等。后双方装修并居住该房,200312月,甲乙办理了该房产权证,产权人为甲、乙两人。20051月,双方向乙的母亲借款15万元归还公积金,公积金贷款现已还清。商业贷款尚欠21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乙与甲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子丙随乙共同生活,甲应自20128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离婚后,A房产权归甲所有,该房所余银行贷款甲负责归还;四、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案外人乙母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4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乙不服一审对控江路房屋的判决,认为甲提供的购房协议系甲谎称由其个人存款支付首付款,隐瞒单位支付房贴的事实,骗得乙签字,该协议无效。甲不服一审对15万元债务的判决。二人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

1.控江路房屋购房首付款12万元,除甲单位补贴款10万元外,其余2万元系用现金支付。二审中,乙、甲认可首付款12万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2.A房公积金贷款12万元的本金、利息已全部还清,共计14万元。其中最后一笔公积金还款11万元,系以甲名义向乙母所借之款15万元中的一部分。二审中,乙、甲认可来源于各自公积金账户的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

3.A房购买时商业贷款36万元,自购房之日起至20127月,已归还本金、利息共计32万元。截至20127月,商业贷款余额为21万元。对于20096月至20106月还贷额3万元之性质,乙认为系双方向乙母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甲认为乙完全有能力支付该款,没有必要向乙母借款。

二审中,双方对债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A房归属仍存争议。

乙认为A房现在的价值至少450万元,但其认可以350万元价格处理A房,时间节点仍以20127月为准;乙向二审法院表示,A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其同意在法院酌情判决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到房屋产权变更产生税费的实际情况,同意A房产权归甲所有,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由甲负担,由甲支付乙A房折价款不低于120万元。

[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A房折价款人民币120万元,该处房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税费等由甲负担;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案外人乙母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4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双方所生之子的抚养权、抚养费的负担作出处理后,双方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有关甲归还案外人乙母的15万元借款,现甲乙以及案外人乙母均同意由乙直接受领甲归还乙母的借款,二审法院予以准许。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A房是甲的个人财产还是甲、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甲认为控江路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与乙无关,其主要理由是双方签有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对该房屋无所有权及处置权,因此该房屋为甲的个人财产。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置协议约定,甲负责以个人名义筹资购房,房屋产权归甲个人所有,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房屋首付款、双方各自名下公积金账户出资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中,甲认为购买控江路房屋,其有向父母、兄弟姐妹借款的事实,但本案一、二审甲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于本案涉及的乙母15万元借款认定是甲的个人债务后并作出处理后,双方并无实质上的异议。因此,15万元中用于冲抵控江路房屋最后一笔公积金贷款11万元,可以认定为甲以其个人名义出资。

  综上,因购房协议中约定甲以个人名义筹资与房屋实际婚姻家庭继承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出资情况严重不符,有理由相信甲在签订商品房购置协议时隐瞒了其单位房屋补贴和日后其他已归还房贷主要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事实。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审法院将A房全部产权判归甲,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另,双方20018月签订购房协议至200312月办理控江路房屋产权证,按通常情况分析,若按协议处置房屋产权,根据双方夫妻关系和购房协议,甲完全有时间和条件与乙共同变更商品房出售合同上的买受人,然后以甲个人名义办理房产证,程序上应无不可克服的障碍。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A房产权在双方签有购房协议后,却登记在甲、乙名下,且至本案诉讼前,双方并无争议。综上理由,应认定A房为甲、乙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A房产权定性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予改判。A房处理时,由甲取得该处房屋产权为宜,201273以后的房屋剩余贷款由甲负担,房屋变更登记所需费用均甲负担。二审中,乙认可现A房市场价值为350万元,根据20127月以来本市房地产市场价格走势,乙的表示对取得房屋产权一方并无不利,二审法院予以准许。甲给付乙房屋折价款数额,拟考虑乙认可的控江路房屋现有价值基础上,扣除截至20127月商业贷款余额,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甲个人出资的实际情况,由二审法院酌定甲给付乙房屋折价款140万元。二审中,乙自愿将其可取得的房屋折价款降至为不低于120万元,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篇》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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