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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不视为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

作者: 编辑: 来源: 发布日期: 2021.06.11
信息摘要:
夫妻一方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不视为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案情】何某与冯某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与王某相识并同居,并于2009年…

夫妻一方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不视为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

 

【案情】

何某与冯某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与王某相识并同居,并于2009年3月生下非婚生女何某某。2009年2月,冯某与何某签订《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将二人共同购买的房屋归冯某个人所有,并将房屋过户至冯某名下。房产证注明系单独所有并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09年3月,非婚生女何某某出生。2010年,王某得知何某已结婚,故向公安机关报案何某重婚,法院于2011年6月以重婚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一年。何某在押期间,何某某曾起诉何某支付抚养费,法院判决何某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何某某支付抚养费,其中自2009年3月起至2011年4月间的抚养费81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2011年7月,何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何某发出抚养费执行通知书的当日,何某将其个人名下车辆过户至冯某名下,并与冯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1.房屋归冯某所有,该房产内的家具、电器均归冯某所有;2.因何某有过错,其自愿将婚后共同财产有轿车一辆归冯某所有。当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

2011年11月,何某以每月3000元抚养费过高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3年7月,因何某一直未全额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且于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当日转移财产,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6个月。

2014年,何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何某与冯某在2011年7月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

本案一审中冯某未到庭应诉,原审判决何某与冯某于2011年7月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后本案启动再审程序。

 

【法院认为】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何某与冯某于2009年2月签订了《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归冯某所有,并进行了公证,同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发生在何某某出生之前,亦在本院判决何某支付何某某抚养费之前。

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故何某与冯某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此后,何某与冯某在2011年7月又签订《离婚协议书》再行约定房屋归冯某所有,实际上是对房屋处理的再次申明,并不影响冯某所有权人的权益。现何某某请求法院确认2011年7月何某与冯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针对房屋权属的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值得指出的是,尽管何某某为非婚生子女,何某应当肩负起作为父亲的责任,依法支付何某某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何某在人民法院关于其向何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判决生效后,仍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于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当天,将其名下车辆变更至冯某名下,并于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次日,约定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家电、家具一并归冯某所有,阻碍人民法院执行,损害何某某的合法权益,该部分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何某与冯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均归冯某所有的约定无效;何某与冯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车辆归冯某所有的约定无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本案核心问题是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与夫妻共同财产权利、财产处分权的冲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其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而形成的债务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或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而是基于承担法定义务而产生,因此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履行抚养费支付的法定义务仅能以其个人财产为限,而在经现任配偶同意的情况下,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认为该个人债务已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倘若最终双方决定离婚,在对财产分割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现任配偶无权要求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返还在其同意后支付的一半款项。不存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其向非婚生子女支付合理的抚养费并不能视为对另一方共同财产权利的侵害,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何某向非婚生女何某某支付合理的抚养费并不构成对冯某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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