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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因拆迁获得的补偿及用补偿款购买的新房均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作者: 编辑: 来源: 发布日期: 2021.05.11
信息摘要:
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因拆迁获得的补偿及用补偿款购买的新房均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裁判要旨]个人婚前房产被拆迁的,房屋拆迁的所有补偿,均属于对被拆迁…

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因拆迁获得的补偿及用补偿款购买的新房均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裁判要旨]

个人婚前房产被拆迁的,房屋拆迁的所有补偿,均属于对被拆迁人个人的补偿。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均是对被拆迁人基于房屋拆迁和延期安置而产生的费用补偿,属于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共同居住,即使有用共同财产支付临迁房租金,也属于双方共同生活费用的支出,他方并不因此而对房屋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享有份额和权益。一方以居住为目的用上述款项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实质上仍属于个人婚前的房屋产权置换。

[案情]

甲与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原告)甲、上诉人(一审被告)乙于2003年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于20037月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甲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乙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甲与乙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

再查,根据房产登记号:《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A房屋是登记在甲名下的房产,所有权来历为1998年购买。199911月,甲与广州银某商品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同意广州银某房产经营公司拆除A房屋。2005年,甲由于仍未被安排回迁起诉至法院,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63月判决:一、甲与广州银某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变更为货币补偿;二、广州银某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向甲支付货币补偿费31万元;三、广州银某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向甲支付延期补助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甲再次起诉广州银某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主张延期补助费,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8314日判决广州银某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向甲支付延期补助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926日,甲领取了执行款45万元。20081224日,华某领取了执行款5万元。

另,20091月,甲签订B房屋的《房屋买卖合约》,并在购买过程中办理了因拆迁安置房屋可享受的契税减免。根据乙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B房屋是登记在甲名下的房产。

在庭审中,乙表示其在广州市没有其他住房去向,并提交《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显示乙在广州市辖区范围内查无房产情况记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甲与乙离婚;二、离婚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106房房屋归甲所有;三、离婚后,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济帮助金30000元给乙。判后,甲、乙均不服该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甲补充提交了一份金额为30000元的房屋租金和管理费票据。甲主张其用拆迁补偿的执行款缴交了临迁房的租金和管理费,并非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乙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部分租金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准予甲与乙离婚;离婚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106房房屋归甲所有;离婚后,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济帮助金30000元给乙。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甲与乙对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均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乙对于广州市海珠区106房是否享有所有权份额。二是甲是否应向乙支付经济帮助金及其数额。

1.关于乙对于广州市海珠区106房是否享有所有权份额问题乙主张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份额,主要理由是涉案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是其与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甲用以支付该房屋购房款的款项中包含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被拆迁的原越秀区房屋属于甲的个人婚前财产,在签订拆迁协议时,乙既不是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也不是承租人,房屋拆迁的所有补偿,均属于对被拆迁人甲的补偿。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均是对被拆迁人基于房屋拆迁和延期安置而产生的费用补偿,属于甲的个人财产。乙婚后与甲共同居住,即使有用共同财产支付临迁房租金,也属于双方共同生活费用的支出,乙并不因此而对涉案房屋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享有份额和权益。因此,甲因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被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执行款全部属

于甲个人财产,甲以居住为目的用该款项购买了海珠区106房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实质上仍属于个人婚前的房屋产权置换,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甲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乙关于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对该款项购买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甲是否应向乙支付经济帮助金及其数额问题

由于甲没有提供乙有其他住房的证据,且明确表示离婚后不愿与乙共同使用涉案房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和生活状况,酌定甲支付经济帮助金30000元给乙,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篇》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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