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彩礼返还、婚约财产、婚姻法解释二
案情介绍
2013年5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经邵某介绍相识。2013年7月,通过证人邵某,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万元及首饰四件作为订婚的彩礼。后原告又向被告送了两箱酒、两条烟、两盒茶叶、几袋糖。后原、被告未能登记结婚,被告也未将上述彩礼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将首饰四件退还原告。
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某彩礼款4万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是比较普遍也比较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本案案情正好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赵某以原告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的抗辩,法院并未采纳,理由是彩礼虽具有赠与的性质,但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条件(以结婚为目的)未达成应当返还。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还规定了另外两种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以及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这两种情形要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前提是本地区确实存在这种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如果当地没有此种习俗,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
法条链接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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