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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权法院所考虑的因素

作者: 编辑: 来源: 发布日期: 2018.10.22
信息摘要: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名唐某2。唐某2系智力XXX残疾人士。2010年3月1日,原、被告于上海市杨浦区民…

聂某某与唐某1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名唐某2。唐某2系智力XXX残疾人士。2010年3月1日,原、被告于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孩子唐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800元至唐某2工作为止。

协议书中还约定财产分割问题,此处省略。

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唐某2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于XX路房屋内。2015年被告再婚。2016年9月,被告及再婚妻子搬离XX路房屋。现唐某2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于XX路房屋内。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年收入为10万元,被告自认月收入为11,000元。

法院与原、被告所育之子唐某2进行谈话,其表示希望和母亲在一起。

审理中,被告父亲A、被告母亲B来院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唐某2原由被告负担生活。但自2015年10月,被告和A、B产生矛盾后,就不再负担孩子生活。2016年9月,被告和现任妻子搬离了XX路房屋,唐某2平日的生活、学习由A、B负责照料。每周末,唐某2分别会前往其父母处。A、B均表示,因被告放弃了对孩子的教育,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通过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

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否应该变更抚养关系?

首先,被告再婚后,于2016年9月搬离了XX路房屋,不再与孩子共同居住。A、B作为被告父母,现在与唐某2共同生活在XX路房屋内,了解唐某2的生活状态。其二人表示被告存在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并认为由原告抚养唐某2更为有利于其成长。

其次,唐某2目前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有权对自己的生活作出评价,其到庭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该项表态显示了其要求改变自己生活状态的意愿。

再者,抚养人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应保障其各方面的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在处理抚养问题的过程中,对被抚养人权益的保障亦应在考量的基准之内。

综合以上原因,考虑到原告现亦具备独立抚养唐某2的条件,原告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如何确定?

鉴于唐某2的XXX残疾,其在生活、学习上需要更多的经济投入与情感关注。结合被告自认的收入水平,原告要求抚养费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抚养费支付的期限,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参考原、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确定支付到唐某2工作为止。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孩子随父或随母生活,不影响父母与孩子之间的法律关系,父母仍有权利和义务共同关心、照顾、教育孩子,并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及利益的角度出发,采取理性、合作态度,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相关事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唐某1所育之子唐某2自2017年1月起随原告聂某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唐某1自2017年1月起每月承担唐某2抚养费2000元至唐某2工作为止。

附:《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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