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彩礼协议、双倍返还彩礼、公序良俗
《人民法院报》案例
2005年5月,付某某与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冯某某将人民币2万元作担保交给付某某保管、支配,如将来夫妻关系破裂:1.付某某提出分手(离婚)愿退还给冯某某人民币4万元;2.冯某某提出分手(离婚)付某某分文不退。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注:本协议书必须是夫妻关系确立(结婚证)后才能生效。”冯某某所在村村委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另有十余位在场见证人签字。2005年6月8日,付某某与冯某某登记结婚,2006年4月23日生子冯小某。婚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2012年9月双方分隔两地务工,且不再联系,付某某亦未对婚生子冯小某尽抚养义务。婚生子冯小某一直跟随冯某某生活。2016年2月6日,冯小某因食物中毒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838.03元,冯某某主张其向案外人借款3.5万元用于支付冯小某医疗费用。付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冯小某。而冯某某则主张付某某双倍返还彩礼,并补偿其在分居期间支付的冯小某医疗费。
一审判决付某与冯某准予离婚,对冯某要求双倍返还彩礼的要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彩礼协议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序良俗,故离婚时彩礼给付方要求提出离婚的彩礼收受方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倍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了冯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并对一审判决其他不合理判项进行了改判。
案例分析
关于彩礼返还《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冯某向付某支付彩礼后,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冯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彩礼给其本人或父母造成生活困难。所以,根据该规定,冯某某婚前给付的该彩礼不应该返还。
关于本案中付某某与冯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当无效。首先,定金罚则不适用婚姻等身份关系的协议。定金罚则的适用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的《协议书》是市场经济往来中具有财产性质的协议,排斥身份关系。所以,本案当事人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彩礼于法无据。其次,该协议以定金的形式限制了付某某的婚姻自由,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基于以上两点,该协议中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无效。当然,该协议的无效不能得出给付彩礼的行为无效,给付彩礼符合民事习惯,且不为法律所禁止。所以,彩礼给付行为应该有效,在不满足《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条件的情况下,付某某不仅不用双倍返还,而且不用返还给付的2万元。《协议书》上村委会盖章和十余位在场见证人签字的行为,只能证明冯某某给付了彩礼及金额,并不能以此来说明冯某某可以要求双倍返还彩礼。
法条链接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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