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在没有证据证明采取夫妻分别财产制或所处分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等情况下,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一方擅自处分远超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共同财产,系无权处分行为。
【案情】
刘某与车乙为夫妻关系,车乙(男)与车甲(女)系兄妹关系,车甲、张某某两人为夫妻关系。2009年,车乙因病死亡。
2008年3月,刘某向陈某借款120万元,随后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20万元转入了刘某指定的民生银行A银行卡中。
2008年9月,刘某丈夫车乙将刘某的A银行卡中的50万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到了车甲的民生银行B银行卡内。民生银行2008年9月的上述款项的储蓄取款凭条和储蓄存款凭条均系车乙签的“刘某、车乙”和“车甲”。2011年,刘某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车甲、张某某立即返还欠款50万元。
刘某称:2008年3月,刘某从陈某处借款120万元,此120万元借款由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至刘某的民生银行A借记卡中。2008年9月,车乙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中的50万元借款转入车甲的账户。刘某作为财产共人,有权向被告要求还款。
两被告称:此50万元是车乙还以前从被告处的借款,非被告从车乙处借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第108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车甲、张某某返还刘某人民币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车甲、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车甲、张某某返还刘某人民币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1)2008年9月,刘某的丈夫车乙将刘某银行卡中的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到了车甲银行卡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对刘某主张的要求被告返此5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称此50万元是车乙向其还借款,即借贷关系。但被告对自己的借贷关系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50万元的出借过程及此50万元借款的来源或从银行提款、筹款等相关的证据。(3)车乙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车乙在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50万元转移给了车甲,而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此50万元是还借款,因此,被告取得的此50万元应是不当得利。现刘某要求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车甲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主张要求两人共同承担偿还欠款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车乙于2008年从刘某账户中向上诉人车甲账户内转帐50万元。两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偿还车乙之前的借款,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律师解读】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在没有证据证明采取夫妻分别财产制或所处分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等情况下,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一方擅自处分远超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财产,该处分行为无效,属于无权处分。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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