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嫁妆;个人财产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案情】
林某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与王某相识恋爱,同年12月登记结婚,2010年5月育有一子。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双方发生打斗后林某回娘家居住,2012年3月,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林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其父母在结婚后送给她的电视机、冰箱、摩托车等物品分出,因为这些属于受赠物品,应该归个人所有,其他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件经法院审理查明受赠物品属实。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林某在受赠财产时,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得到的财产,双方均未就该财产的归属约定过,同时受赠财产实际由双方共同使用管理多年,因此法院认定受赠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读】
依照我国不少地方的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女方娘家一般都会陪送嫁妆,在法律意义上,女方的陪送嫁妆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所以若本案中的赠与行为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则应认定为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若在双方登记结婚后的陪送嫁妆,女方家人未明确表示是对女方的个人赠与,则应认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即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对该嫁妆有特别的规定,则依规定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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