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继承纠纷;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死亡,归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发生继承,其子女对此财产份额享有继承权,但其仅享有继承权,并未实际取得对该财产占有使用的权利,故该子女占有使用该财产于法无据,对其提出的对涉案财产享有继承份额,可另案主张该权利,与夫妻另一方主张其返还财产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
【案情】
原告邢某与案外人殷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案外人殷某于1980年12月7日购买了座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文安村徐家屯村民组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的砖石结构三间房屋(房产证编号为振农房字第159号)。1985年5月9日,殷某死亡。涉案房屋由邢某与殷某之子殷甲暂时居住。2012年1月23日,殷甲死亡。同年,殷甲之子殷小甲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搬到涉案房屋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邢某与案外人殷某婚后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殷某死亡后,原告作为共有人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现被告殷小甲未经原告同意,即占有使用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倒出并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房屋已由案外人殷某卖给其父殷甲的辩论意见,因涉案房屋系原告与案外人殷某夫妻共同共有,殷某在未经原告同意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单方处置该房屋的行为应为无效,且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日期与案外人殷某死亡日期明显存在矛盾,与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的辩论意见,虽在案外人殷某死亡后,属于殷某的房屋产权份额发生继承,但被告殷小甲仅享有继承权,并未实际取得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份额,被告可另案主张该权利,本案不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殷小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倒出座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文安村徐家屯村民组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的砖石结构三间房屋(房产证编号为振农房字第159号),并返还给原告邢某。
【律师解读】
夫妻一方死亡,子女对归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享有继承权,但子女仅享有继承权,并无对该财产占有使用的权利,子女如果提出对涉案财产享有继承份额,应当另案主张继承权,与夫妻另一方主张其返还财产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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