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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免除某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该约定是否有效?

作者: 编辑: 来源: 发布日期: 2019.10.28
信息摘要:
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允许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

【关键词】赡养协议

【裁判要旨】

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允许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得因任何原因而免除。对于赡养协议中免除某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某子女对父母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约定。

【案情】

张某与其丈夫李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李甲,次子李乙,小女儿李丙。1985年4月25日,李某与长子李甲、次子李乙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1.长子李甲扶养母亲,次子李乙扶养父亲。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元。”李某于2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李乙对李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2014年10月14日,张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随次子李乙生活,长子李甲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李甲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李乙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李甲扶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长子李甲承担同样的责任;小女儿李丙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长子李甲和次子李乙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李乙、小女儿李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原告张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并愿意由次子李乙照顾,故判决原告张某随次子李乙生活,长子李甲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长子李甲承担原告张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李乙、小女儿李丙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律师解读】

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得因任何原因而免除。对于赡养协议中免除某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某子女对父母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约定。故对父母要求全部子女均需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就父母的居住和日常照料问题,如父母表示愿意随某子女生活,而某子女也表示同意,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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