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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量因素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在离婚案件中,认定现金交付的借贷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严格审查。可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当事人关系、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等因素来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加强债务人的举证责任。

【案情】

陈某与丁某系朋友关系。丁某与朱某与2000年结为夫妻。丁某于2002年向陈某借款,陈某以现金方式交付40万元。丁某和朱某均认可2002年向陈某借款40万元未能偿还。2003年丁某向陈某出具借据一张写明所借款项用于装修房屋以及日常生活。另查。丁某与朱某与2007年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并未提及对陈某的40万元欠款。现陈某起诉至法院,认为4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丁某与朱某共同偿还。朱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一系列证据向法院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某是否应当和丁某共同向陈某偿还借款。结合朱某提供的证据以及丁某对借款用途的所述的矛盾描述,且丁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丁某个人偿还。

【律师解读】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防止两个规避:一、防止夫妻双方通过离婚转移财产以此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权益。二、防止夫妻一方在离婚过程中虚假与第三人出具借条以此要求夫妻另一方共同偿还,侵害夫妻另一方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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