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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作者: 编辑: 来源: 发布日期: 2021.06.07
信息摘要: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

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男女结婚后家庭组成的规定。根据男女平等原

则,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如何安排家庭生活的居所、成员结

构应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既可以是女方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

同样,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

【法律解读】

本条虽是赋予男女双方结婚后如何组成家庭的自由选择权的规定,但在性别价值导向上具有重大意义,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适用的具体体现。

我国传统伦理文化推崇君权、父权和夫权,讲究男尊女卑,男女双方结婚后女方通常会搬至男方住所,加人男方家庭,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与男方其他直系血亲共同生活生产。并且,在封建社会时期,女方结婚后不仅所生子女随男方姓氏,自己的名字还不可以使用,只能以男方姓氏冠用,如男方姓吴,其妻子则称为吴氏。因此,在我国民间自古便有“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的说法,这亦是对当时生活现象的真实写照。同理,若男女结婚后,男方到女方家庭生活,改姓女方姓氏,所生子女随女方姓氏,则会遭到周围邻居、宗族成员的嘲笑和鄙视,并将与女方家庭一起生活的男性贬称为“倒插门女婿”,即人赘。这些社会生活现象本质上是封建时期对女性的一种歧视,是男女社会地位不平等在家庭生活关系中的集中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颁布多部法律革除旧弊、消第灭恶习,保障妇女权益,提升妇女地位,努力使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1980年《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自此,我国从法律层面尊重并肯定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可以确定其家庭组成。另外,从法律上特别增加规定“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实质是为实现男女平等所作出的努力。当然,该条规定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也”字暴露了在当时社会背景下,我国普通大众仍把结婚后女方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视为一种常态,而男方成为女方家庭人员的情形为例外。因此,2001年《婚姻法》对该条规定进行修改,将“也”字去掉,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一字之差,但却体现了婚姻家庭领域对男女平等原则的进一步落实,具有非常积极的指向意义。本次民法典编纂依然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延续2001年《婚姻法》规定,未对本条作出修改。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与该条规定相关的纠纷多集中于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我国实行户口双轨制,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分别管理。近年来,由于城镇化的加速发展,征用农村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越发常见,位于拆迁征用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可能因拆迁将获得巨额财富。目前,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依据一般为具有该村户籍身份的村民,但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女方与男方结婚后,尽管其户籍并未迁人男方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留原户籍,但常视为女方已丧失原村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应严格以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依据予以评判。

如钱某、陈某某诉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2001年《婚姻法》关于“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妇女结婚后必须将户籍迁人男方所在地,成为男方家庭成员。钱某未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取得承包地,也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从其在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某某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来看,钱某的相关社会保障仍需依赖于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某某组集体土地,钱某并不因结婚丧失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某某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33600元时,未向钱某和陈某某进行分配,其行为侵害了钱某和陈某某的合法权益。

另外,在我国某些省份的部分农村,男方尽管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并办理了入户手续,取得女方所在村落的户籍,但仍不被视为女方所在村落的村民,不具有女方所在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同样应严格以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依据予以评判,不得以认为“倒插门女婿”不属于本村村民的当地习惯或社会风俗为依据进行裁判。

如洪某成、曾某英、洪某艳、董某江、洪某素与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龙湖社区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中,董某江为洪某艳的丈夫,系洪某成按照农村习俗招为上门女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董某江系农业人口,其于2006年与洪某艳结婚,并将户籍迁人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龙湖社区某村民小组的组民洪某成家,成为洪某成的家庭成员,是基于婚姻关系依法落户于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龙湖社区某村民小组,已经通过加入取得方式获取了该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在2009年和2013年所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中与其他组民享有同等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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