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松律师事务所专注提供法律服务
【关键词】知识产权;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该财产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
【案情】
李某与王某于2002年结婚。夫妻双方都是高级知识分子,收入颇丰。2004年5月,李某发明了某项技术,后将此技术转让,获得报酬25万元。2006年,王某将自己的父母接来同他们一起居住。因李某与王某父母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李某提出离婚,王某同意。但对于李某因发明所得的25万元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双方产生分歧。为此,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并确认25万元归其个人所有。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法院调解,无重归于好的可能,遂判决离婚。双方对原告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发明技术转让所获得25万元的报酬有异议,开庭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原告李某发明所得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
【律师解读】
《婚姻法》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时间为判断依据。
本案中,李某因发明所得的25万元属于婚后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应当依法分割。
【相关法律法规】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扫描图中二维码,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热线:027-85580600
法律咨询地址: 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505号北大资源首座3006-301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