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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离婚协议;赠与行为;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应取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
【案情】
李某与高某欲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子李一。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在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未对共同共有的房屋予以分割,而是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李一所有。2012年李某起诉至法院称:房屋贷款未还清且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李一名下,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对房屋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双方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在双方离婚时达成。在双方离婚后李某不同意履行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产,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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