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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变更登记为夫妻双方的,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变更登记为夫妻双方的,为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经双方申请变更登记为夫妻双方的,房屋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婚内对外借款,且与贷款人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一方债务的,后该方又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不予支持。

 

[案情]

甲乙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甲乙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2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女儿丙。婚后,夫妻感情不睦,20084月开始分居。乙曾于2008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甲离婚,法院未支持其离婚请求。后,乙再次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20019月,甲购买了A房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菜花泾16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菜花泾房屋),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原始登记的权利人为甲一人。20041月,经甲乙双方申请,在该房地产权证上增加了乙的名字,权利人为甲乙二人。20071月,双方将该房屋进行了转让,得房款51万元。后于20077月购买了B房,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是甲乙丙三人的名字,至今,剩余贷款为17万元。

原审又查明,甲分别于200111月、2007210日向案外人乙的父亲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12万元,且甲在该两份借条上分别注明:“此钱款为购买B房所借,债务由本人一人承担,与乙无关”、“此钱款为A房装修时借款所用,全部债务由本人一人承担,与乙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乙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乙要求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根据甲乙的实际情况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准予乙与甲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儿丙随乙共同生活,甲自200910月起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女儿丙生活费500元,女儿的教育费与医疗费由甲乙双方各半负担;B房归乙、丙所有,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甲房屋折价款45万元;甲向案外人乙父所举的债务17万元,由甲负担。

判决后,甲不服,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要求女儿由甲抚养。(3)关于B房的分割,该房屋的购房款中,大部分钱款是甲婚前A房的转让款,故要求在分割B房时,应当先扣除属甲的51万元婚前房屋转让款。(4)借款17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居住房屋的购买和装修所需,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准予乙与甲离婚;丙随乙共同生活,甲自200910月起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女儿丙生活费500元,女儿的教育费与医疗费乙、甲各半负担;B房归乙、丙所有,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甲房屋折价款45万元;甲向案外人乙父所举的债务17万元,由甲负担。

 

[法院认为]

甲乙近几年来因故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解决,致使双方关系逐渐疏远,分居已有较长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

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相对而言,年龄较小的女孩随母亲共同生活,生活起居等方面能够更好地得到照顾,更有利于女孩的健康成长,且甲乙分居后,女儿一直随乙共同生活,故就目前的实际情况,女儿丙随乙生活较为适合。

关于滨湖路房屋的分割:乙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及女儿的共同财产,女儿随其共同生活,故其主张该房屋所有权,扣除剩余贷款及因买房而举债部分,给付甲1/3的房屋折价款。甲则认为,该房屋的购房款中,大部分钱款是A房的转让款,A房是其婚前财产,应当扣除51万元房屋转让款后再按照比例进行分割,甲亦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其给付乙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法院认为,虽然是A房是甲婚前所购买,但于20041月,经甲乙双方申请,在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增加乙为产权共有人,由此可见,甲实际已经认可A房系甲乙的共同财产。即该房已变更为甲乙的共同财产。之后,甲乙将共同财产A房出卖后,得款51万元用于购买了B房,该51万元也是甲乙的共同财产,现甲认为该51万元是甲的婚前财产,应当在B房前予以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B房的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甲、乙、丙,故法院确认该房屋系甲乙丙共同共有。一审庭审中,乙、甲均主张房屋所有权,法院当庭进行了竞价。通过竞价,乙给出的房价为152万元,甲给出的房价为151万元,乙所出的价格高于甲,并且法庭考虑到双方离婚后,女儿随乙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国家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房屋归乙所有比较符合情理。故法院最终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乙及双方的女儿丙所有。房价为竞拍的价格152万元。房屋所有权归乙及丙所有,乙应当给付甲房屋折价款45万元[计算方式:(房屋总价 152万元-剩余贷款17万元)/3].

关于甲向案外人乙父所借的17万元借款,甲在借条上承诺由其一人承担,与乙无关,故法院认定甲向乙父所举的债务17万元由甲归还。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篇》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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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一方以个人名义筹资购房但购房款实际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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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因拆迁获得的补偿及用补偿款购买的新房均属于一方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