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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离婚协议约定一方负担子女大学学费、生活费等,该约定是否有效?

【关键词】协议离婚;抚养费

【裁判要旨】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依照该规定,子女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由一方承担部分或全部承担均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条法律所规定的是家庭关系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与法定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该规定是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围的界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就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属法定义务作出的规定,并不禁止父母对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的子女自愿或通过约定的方式承担抚养义务。因此,夫妻一方不能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拒绝履行离婚时与另一方所约定的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若子女系在校就读的大学生,而夫妻一方无证据证明子女有可维持自己在校生活、学习的收入来源,即应当按照离婚时与另一方的约定承担子女在上大学期间的生活、学习所必须的费用。该子女在上大学期间的学费可根据其就读学校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确定,对于该子女的生活费,法院应综合考虑其就读学校所在地的消费水平以及被告夫妻一方的收入等情况酌情确定。对于子女在上大学期间的非必要开支,被告夫妻一方可以不予承担。综上,离婚协议约定一方负担子女上大学的学费、生活费和结婚费用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夫妻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向子女支付大学期间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李小某系被告李某之子,被告李某与原告的母亲王某于2008年9月协议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李小某由男方抚养,女方暂代养孩子四年,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上大学、结婚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当时原告李小某刚满14岁,此后原告李小某一直由其母亲王某抚养。自2012年9月份,原告李小某进入武汉科技大学学习,除每年需要交纳学费、校内住宿费、职业培训费等,还需要一大笔生活费,原告李小某因此多次向被告要钱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作为父亲一直拒不支付。原告李小某、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学费27840元、生活费用60000元、培训费4770元、购买电脑费用6600元、购买羽绒服费用859元,共计99469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基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教育费用约定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纠纷,因此,首先应当就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关于“原告李小某由男方抚养,女方暂代养孩子四年,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上大学、结婚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这一约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依照该规定,子女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由一方承担部分或全部承担均可。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就原告李小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时间的约定不违反该条法律规定,且该约定系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李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向原告李小某支付大学期间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条法律所规定的是家庭关系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与法定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是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围的界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就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属法定义务作出的规定,并不禁止父母对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的子女自愿或通过约定的方式承担抚养义务。因此,被告李某不能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拒绝履行离婚时与原告王某所约定的对原告李小某抚养义务。原告李小某现为在校就读的大学生,被告李某无证据证明原告李小某有可维持自己在校生活、学习的收入来源,即应当按照离婚时与原告王某的约定承担原告李小某在上大学期间的生活、学习所必须的费用。原告李小某上大学期间的学费可根据其就读学校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李小某的生活费,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李小某就读学校所在地的消费水平以及被告李某的收入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李小某上大学期间,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6000元。原告李小某没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电脑和参加校外培训属于上大学期间的必要开支,被告可以不承担这部分费用。原告李小某购买衣服的花费应从生活费中列支,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虽系与被告李某达成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就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权利主体应为原告李小某,而原告李小某已成年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原告李小某依法独立行使抚养费的请求权。原告王某并不享有所约定的原告李小某抚养费的请求权,不是涉案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李小某上大学期的学费27840元;二、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李小某上大学期的生活费24000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逐渐普及,上大学(含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越来越成为适龄青少年的普遍选择。就我国传统习惯和绝大多数的家庭选择而言,没能经济独立的子女就读大学(含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费用,由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支付已然成为一种惯例。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等法律,却作出了与之相悖的规定,父母没有义务支付该部分费用。这就造成了习惯做法、社会传统和法律规定的冲突。尤其是在离异家庭中,这种冲突直接导致了亲情的反目和对立。

离婚协议是离婚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于孩子上大学学费、生活费和结婚费用的约定,是其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是双方在离婚时就子女读书、婚嫁事宜作出的合理安排。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如果认定离婚协议的该条款无效,则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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