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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不影响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关键词】离婚协议;内外效力;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男女双方在负担共同债务时,应当区分产生的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于债权人而言,男女双方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男女双方而言,在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可以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男女双方之间再行主张债务分担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

【案情】

郎某与邢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债务约定“除房产贷款(各对应产权人自付)外,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没有任何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在未与对方商议情况下对外负债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某与范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的产权归陈某与范小某所有,这是范某某对自己在涉案房产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武某作为范某某的债权人要求对范某某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陈某、范小某依据离婚协议对涉案房产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司法查封、停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据此,判决驳回陈某、范小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某、范小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产;确认涉案房产为陈某与范小某共同共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某与范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在双方离婚后归陈某、范小某共同共有,但未至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关于涉案房产归属的约定仅在协议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范某某仍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之一,故武某作为债权人请求法院查封范某某名下的财产以实现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离婚协议中对于涉及不动产分割的,应当及时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相关法律法规】

《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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