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松律师事务所专注提供法律服务
【案情】
张甲与李小乙继承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甲与李乙生育一子李小乙。2009年2月15日李乙因病去世。李乙生前与张甲在某有限公司曾有投资,其中出资现金股权50000元2006年5月10日,公司考虑到李乙为公司发展所作出的贡献,由公司股东会一致决议给予其赠股10000元,并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约定该赠股可参加分红,但不享有其他权利。李乙死后,张甲与李小乙因母子关系恶化,在分割李乙遗产时产生争议。张甲遂于2009年3月10日以分割遗产产生争议为由将李小乙诉至某区法院,请求分割李乙的遗产。
另查明,某有限公司曾以赠股分红名义向李乙在某银行的个人账户汇入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第3条、第9条、第10条、第26条,《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乙在某有限公司拥有股权5000元,由张甲享有3/4的份额,李小乙享有1/4的份额。
二、某有限公司在被继承人李乙死亡后汇入其账户的人民币2000元.张甲享有15000元,被告李小乙享有5000元。
三、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在上诉状中,张甲对一审判决对李乙在某有限公司的10000元股权未做处理提出异议,认为:(1)该案诉争的100000元某有限公司的股权具有财产性质应当进行分割。(2)一审判决使该股权的归属不明,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该案改判。
二审法院依照《继承法》第3条、第9条、第10条、第26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因10000元赠股所产生的收益由上诉人张甲享有3/4的份额,被上诉人李小乙享有1/4的份额。
【律师解读】
如果公司赠股时约定了受赠人只参与分红,不因此而持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因此而增加持股比例等附加条件等情形时,该赠股实为股东之间对分红方式的特别约定,本质上就是公司收益分红权。对于 赠股的继承,不应按照一般股权继承方式处理,应当依法将该收益分红权在继承人之间分割。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扫描图中二维码,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热线:027-85580600
法律咨询地址: 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505号北大资源首座3006-301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