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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婚前财产;婚后获益
【裁判要旨】
婚前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的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婚后获益,故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征收补偿利益分为房屋价值补偿款及签约搬迁补贴等其他补偿款,就房屋价值补偿款而言,是基于婚前房屋的变价及自然增值,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并不转化为共有财产;而其他补偿款即不对应房屋价值,又不属于自然孳息或自然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刘某与李某于2002年结婚,婚后未生育,2000年李某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海市的一处公有房屋,2010年李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被原审法院准许。2012年,住房保障部与李某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李某获得该处房屋价值补偿款70万元、签约搬迁补贴49万元、鼓励奖2万元、利息1万元、奖励10万元,共计132万元。2013年,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刘某起诉离婚前,李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且在法院对双方离婚未予准许后,双方之间的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刘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房产征收补偿款的归属问题,争议焦点在于房屋价值补偿之外所获征收补偿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征收补偿利益于婚姻存续期间获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法院判决房屋征收补偿款均归李某所有,李某支付刘某该房屋征收补偿款折价款人民币22万元。
【律师解读】
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获益,根据物权法原理,利益应归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或获益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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