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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答疑
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怎么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处分共有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对按份共有的夫妻共有房屋我们不再赘述,我们主要针对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同共有房屋如何处理进行讲解。

我国婚姻法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对共同共有房屋的处分需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所以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首先,我们在具体认定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时需要注意,夫妻另一方是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书面、口头、电话等多种,或者对方虽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亦可作为默示的意思表示。

其次,如何认定第三人是善意的。一般对作为不动产的房屋而言,应当以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只要第三人信赖了登记,就应推定其为善意,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事先明智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有异议登记的记载。

看到这里,可能许多人会担心若是因登记机关错误导致登记不实造成损失,那该如何救济呢?其实大家不必担心,虽然司法实践中是以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作为善意判断标准的,但并不排斥对夫妻另一方的事先防范,即权利人在发现登记簿的记载存在不实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进而避免因他人的善意取得而遭受损失。即便在更正登记完成之前,权利人也还可以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异议登记,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另外,夫妻另一方的权益损害可以得到充分事后救济,物权法第二室一厅第二款对于登记机构就登记簿错误造成真实权利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登记簿错误,从而使夫妻另一方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遭受损害时,登记机构即便对此没有过错,也应当向夫妻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如何认定“合理对价”。“合理对价”一般应以主观标准为准,强调以卖方主观认可的价格为准,只要合同双方已经完成变更登记,即应推定该对价合理,除非夫妻另一方举证证明该对价与市场同类房屋差价悬殊或是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足以判断该对价确实明显有悖常情。

综上所述,第三人善意取得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的,即使该房屋为家庭共同生活用房也无法追回。还需强调的是夫妻一方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请求赔偿损失应以提起离婚诉讼为前提,并且该赔偿损失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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