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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对外保证
【裁判要旨】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一般推定为共同债务。若该债务形式为对外提供保证,未经对方同意,非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作为个人债务。
【案情】
叶某与李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4年协议离婚。
2012年底,因资金周转困难,黄某向谭某借款12000元。谭某通过现金给付,黄某向谭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7月还清。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承诺对黄某的借款负担保责任,直至该欠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黄某未能归还借款。担保人李某亦未按照承诺承担责任。
2014年,谭某将叶某、李某、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某和被告叶某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叶某辩称:其不是原告的债务人,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对被告黄某债务的担保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担保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家庭没有从中受益,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律师解读】
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夫妻一方仅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以个人信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不涉及夫妻或家庭利益的,另一方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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