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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继承权;乘人之危;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证明被继承人放弃继承是被迫使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不能认定未乘人之危。
【案情】
赵甲、赵乙、赵丙系兄弟关系,赵一为三人之父。赵一去世后,位于赵一名下的花楼街17号房屋系赵一遗产。2015年8月15日,经武汉某公证处公证,赵丙声明放弃花楼街17号房屋的继承权,后房屋变更为赵甲所有。
现赵丙之妻李某和赵某之子赵小丙以赵丙声明放弃花楼街17号房屋的继承权系赵甲、赵乙乘人之危、逼迫所致,起诉要求撤销声明书。李某和赵小丙提供2015年赵丙身患癌症的住院病历以及票据、赵甲、赵乙、赵丙三兄弟之前就花楼街17号房屋所签署的分割协议、公证处的接谈笔录以及现场签名时的录像,用以证明赵丙声明放弃花楼街17号房屋的继承权系赵甲、赵乙乘人之危、逼迫所致。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仅仅凭借李某和赵小丙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法院无法认定赵丙声明放弃花楼街17号房屋的继承权系赵甲、赵乙乘人之危、逼迫所致。故李某和赵小丙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乘人之危系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损害对方利益。关键在于是否能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真实,而李某和赵小丙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赵丙作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系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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